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如為先買後賣土地,應以購地時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為前提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張先生來電詢問,他最近申請的重購退稅,明明都符合自用住宅規定為何不能退稅呢?

  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該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準用第1項規定,仍應以購買土地時,出售地作自用住宅使用為適用範圍。以張先生的案子為例,若重購地完成登記時(110年4月1日),出售地尚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而遲於110年5月1日始將戶籍遷入出售地,重購土地時出售地核非屬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5條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疑問,可撥打該局服務電話(04)22585000按1接電話客服中心或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更新日期:110-09-23

發佈單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