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佣金,應有仲介事實並保存證明文件,否則將遭剔除補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又給付對象為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直接向出口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者,其佣金支出不予認定,亦為上揭準則同條第5款第3目所明定。
該局說明,日前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支付國外廠商佣金3仟餘萬元,雙方雖簽訂合約,惟未提示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匯款回條所載之受款人為該營利事業國外辦事處之員工,均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不符,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國外佣金時,除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外,尚應注意給付對象是否符合規定,倘無實際支付佣金之事實,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