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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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之土地並非一定是固定資產,也可能是屬於商品性質,二者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理方式有所不同,稅負影響自亦不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該局說明,轄內某一砂石公司,因業務量大幅增加,倉儲空間需求甚殷,且計劃增加預拌混凝土之營業項目,乃於94年初購置數筆土地,並將所購置土地帳列固定資產,於登記過戶後,將所借銀行貸款2,370萬元之利息支出128萬元,列為當期費用,該公司雖於94年即已完成土地過戶登記,惟因土地之分區使用為農業用地,故該公司無法興建廠房並供營業上使用,該局查核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其所購之土地非屬固定資產,該公司向銀行所貸款項之利息支出,經該局依查核準則規定予以調整轉列遞延費用,補徵稅額32萬餘元。|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融資購置資產時,須注意利息支出會因購置資產之用途而有不同之稅負差異。|本局新聞稿件敬請惠予刊登,如有疑問請洽:|稽核科李稽核,聯絡電話:(06)2298053 彙總編號:96071501|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