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不服,應於核定稅捐繳款書所訂限繳日(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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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若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將因程序不合遭駁回,而失去行政救濟之機會。 中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規定,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如有不服,而未在上述期限內申請復查者,因行政救濟採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稽徵機關就會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而不審查實體內容。 該局進一步表示,財政部於67年2月11日另以台財稅第30907號函釋補充說明,納稅義務人如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縱稽徵機關嗣後核准延期繳納而展延限繳日期,但如未於原核定稅捐所訂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內表示對核定稅捐不服者,申請復查期限亦不因此而展延。 在該局所受理之行政救濟案件中,就有此類案件,其案情為納稅義務人林君8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核定後,原核定稅額繳款書於89年10月9日合法送達,限繳日期為89年10月30日,依上述規定,復查申請之末日為89年11月29日,然申請人遲至91年9月27日始提出申請,申請人雖於91年9月27日前已分別於89年10月13日、90年8月29日及91年2月28日向國稅局申請展延繳納期限,並經核准展延至91年8月30日繳納,惟其於89年11月29日前並未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表示不服,僅對繳稅有困難申請延期繳納,依上述財政部函釋規定,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林君於91年9月27日提出之復查因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遂被國稅局駁回。其未甘服,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亦均遭財政部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不服,應於核定稅捐繳款書所訂限繳日(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以免喪失自身權益。如有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二科陳桂足,電話:04-23051111轉1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