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遺產稅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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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採聯合財產制的夫妻,無論是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法前或修法後結婚,只要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的財產都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計算範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前揭解釋認為即使是在74年6月5日前結婚,但在分配剩餘財產時,不論此類財產取得係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該解釋公布後,對於稽徵機關尚未核課確定、繫屬行政訴訟中及將來發生的遺產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可以主張適用新規定;至已確定之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及大法官解釋違憲之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除當事人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外,納稅義務人仍然不能主張適用申請更正。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最近有一案例,被繼承人某甲遺產稅案件,原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係以74年6月5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計算範圍。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95年12月6日公布後,放寬將夫妻婚後其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的財產亦納入該請求權範圍計算。納稅義務人遂具文向稽徵機關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10筆土地,係於民國47年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買賣以被繼承人名義取得,申請依上揭解釋,更正原核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本件遺產稅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決確定,因前揭解釋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應自公布當日生效,除當事人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外,納稅義務人不能主張適用。故本件遺產稅案件該項扣除額既經稽徵機關為處分且已確定,是不再變更。 該局籲請民眾注意,經稽徵機關完成處分惟尚未確定之遺產稅案件,均有上開解釋之適用,惟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救濟或更正,如逾法定期間未提出異議,就算大法官會議解釋對納稅義務人有利,納稅義務人仍不能主張適用前開解釋。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邱美鈴,電話:04-23051111轉1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