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如何列報?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依據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釋規定,可按交際費認列。上項費用之列支,應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以憑核認。
該局於查核轄內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未將該等費用列報為交際費而申報為銷貨折讓,經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予以轉正至交際費,並以超過交際費規定限額,除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除應列報於交際費項下外,並應注意有無超限,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及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