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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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近日將發布解釋,規範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之課稅規定。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同法第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屬財產交易所得。個人以購入之債權換得債務人舉債之時所提供之抵押物(通常為土地或房屋)之行為,係屬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之財產交易。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價款認屬抵押物之時價,於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出售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即抵押物之拍賣價款)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鑒於部分購入債權之個人為確保能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乃於法院拍賣該抵押物時,出高價競標,致抵押物之拍賣價款或有偏離市場行情之問題,財政部乃參酌94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4090號令,規定倘購入債權之個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於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該債權之抵押物時,如業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易,得以其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該抵押物之成本,分別計算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所得課稅。惟購入債權之個人與該抵押物之買主,其約定之交易價格顯較當地時價為低,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查核並據實核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