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對非社員及準社員放款收取利息收入,應依法課稅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爾來接獲民眾詢問,信用合作社放款予社員及非社員收取利息收入,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依前揭稅法規定,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即該免稅之適用須符合「依法經營」及「銷售與社員」兩要件,故信用合作社對非社員及準社員放款所產生之利息收入,既不符合上開「銷售與社員」之規定,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信用合作社屬銀行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5﹪之營業稅率外,其營業稅率為2﹪,而前開信用合作社收取之利息收入係其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2﹪之營業稅率,至信用合作社如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或對非社員營業,涉及漏稅者,仍依營業稅法第51條論罰。 該局特別提醒信用合作社業者應自行檢視其對社員放款之資金來源如來自非社員超額放款收取應核課營業稅之利息收入部分,應自動向管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697】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三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莊瑛瑜 聯絡電話:7256600轉8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