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申請期限及程序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最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必須於申請期限內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事後辦理更正或補申報均無法取得抵稅權。
甲公司在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規定格式填報研究發展支出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後具文申請更正補報研究發展支出4,900餘萬元及可抵減稅額860餘萬元,稅捐稽徵機關否准該公司適用投資抵減。

該公司不服,表示其雖未於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具研究與發展支出明細表,然而在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前辦理更正補報,已盡協力義務作為補正,應有投資抵減之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出,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申報期限並非如一般稅法所規定之「一個期間」,而是企業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且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兩者同時履行方取得抵稅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