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以資金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之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規定,營利事業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該局表示,甲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3,654元,該公司說明出售長期投資股權予林○○君之應收價款係由林君配偶宋○○君股東往來款沖銷,資產負債表及帳上均有記載,無須設算利息;該局以其於92年間將長期投資之○○公司股權2百萬股出售予林○○君(甲公司代表人宋○○君之配偶),出售價款2千餘萬元自宋○○君股東往來款中扣除,惟未能提示宋君歷年無息墊付公司款項之股東往來資金證明,按9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5﹪計算利息收入134餘萬元,併計漏報利息收入87元,核定利息收入135餘萬元,乃予以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相關費用支出時,應注意稅法之相關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稅捐單位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