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銷售額的時價,應如何認定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市大盤商王先生三年前向地主承租一塊土地,王先生並以自己名義自費興建倉庫供堆放飲料,目前租約到期,依約定倉庫將由地主收回,則倉庫應認為是承租土地的對價,雙方必須在倉庫所有權移轉日按房屋的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王先生來電詢問:「銷售金額,應如何填寫?」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業人壓低銷售價格,逃漏營業稅,營業人如果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可以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房屋的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五)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六)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七)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八)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九)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十)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728】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徐宜畇 聯絡電話:7256600轉8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