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租地上自費建屋並將房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約定以土地出租人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依照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1489474號函、85年5月22日台財稅第851905235號函及88年3月12日台財稅第881902753號函規定,公司在各建造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屬承租人代土地出租人所為之給付,故應按各建造年度之工程造價核課出租人各建造年度之租賃收入。惟出租人雖於租賃期間開始即取得建物所有權,但在租期結束前,對該建物並無使用權,於承租人使用期間亦難以轉讓,其享有建物所有權之實際利益須俟租期屆滿後才能完整享有。基於上述理由,外界對於上開3則解釋令所規定之課稅時點及金額多持有不同之見解,遂而形成許多行政救濟案件。 為解決此爭議多時的問題,並使課稅規定更符合所得人受益之實際狀況,財政部乃於96年3月16日發布新令,重行核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賃所得。而前開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1489474號等3則函釋規定,則自新令發布日起廢止。 該局並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如依96年3月16日新發布之解釋令規定所計算之租金,有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連靜修,電話:04-23051111轉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