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轉銷為呆帳之未實現利息收入,得核實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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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營業人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於99年4月14日以後轉銷為呆帳之未實現利息收入,如已報繳營業稅者,得於轉銷之當年申報最後一期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時,檢附證明文件,彙總全年度轉銷之前開利息收入,核實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財政部表示,該部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反映,因現行銀行業營業人之會計處理多以應計基礎認列利息收入,並依此收入繳納營業稅,該已報繳營業稅之應收利息收入,嗣後發生逾清償期2年且經催收仍未收回者,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至第14條等規定,銀行業營業人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該未實現之利息收入既無收款事實,允得列為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之減項,爰參照該部86年8月27日台財稅第861913147號函、86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861929248號函有關電信業及電力公司扣減銷售額與銷項稅額之規定,及97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34040號令有關銀行業營業人因債務協商減免之利息收入准予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之規定,核釋銀行業營業人依上開規定轉銷為呆帳之未實現利息收入,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考量銀行業營業人已轉銷為呆帳之未實現利息收入,可能包含尚未報繳營業稅之利息收入,例如平時採現金基礎報繳營業稅者,其於98年3月之未實現利息收入並未於當期報繳營業稅,99年1月15日前申報98年11、12月營業稅時,為避免虛減銷售額,該部乃規定該轉銷為呆帳之利息收入如已報繳營業稅者,得於轉銷之當年申報最後一期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時,檢附證明文件,彙總全年度轉銷之前開利息收入,核實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同時,基於稽徵機關查核需要,該部亦明定銀行業營業人應將是類轉銷為呆帳之債務人名冊及利息收入等證明文件裝冊保管,至於以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得以資料儲存媒體代替。
  財政部補充說明,依上開規定申報扣減銷售額之未實現利息收入,嗣後若經受償,營業人應就受償之利息收入依法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