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示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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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列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於查核某家上櫃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當年度申報有「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該公司主張係為投資國外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收入,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惟未能提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證機構之簽證,因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予以否准扣抵,並發單補徵稅款。 該局特別指出,按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而所謂「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而繳納稅款者,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退稅。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張倚綾,電話:04-23051111轉7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