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合夥組織98以後所得年度免先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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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自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應依規定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計算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但無須先行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款,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併入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87年度開始實施兩稅合一後,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必須先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將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盈餘總額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於綜合所得稅階段計算退、補稅。惟經統計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多於歸課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稅時退還,故為簡化徵納雙方繁複之稅務行政作業,財政部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5條第4項規定,仍維持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及核定其所得額之作業方式,惟免先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直接將申報或核定之營利所得歸課資本主或合夥人,以解決先繳後退之問題。
該局並指出,在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制下,前揭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僅將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之稅捐整併至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階段核課,以簡化稽徵作業程序,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為課稅主體之實質仍未改變,所以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對於稽徵機關核定其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核發無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核定通知書如有不服,得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另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蔡佩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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