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行為完成後,事後雖有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發生,對已成立之稅捐義務及漏稅違章事實不生影響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指出,轄內營業人甲公司銷售建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3,500萬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5萬元,並處罰鍰525萬元。該公司不服,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原課予營業稅原因已不存在,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公司被視為稅捐客體之銷售行為,其銷售標的既是公司既有之貨物,則其稅捐生效時點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應在「發貨時」全額開立統一發票,若有「發貨前受領價金」之情形,應先就已收之貨款開立統一發票,至於銷售行為發生後,事後有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發生,則應循營業稅法第15條所定銷貨折讓、退回之程序,在往後發生折讓、退回之稅捐週期處理,不過依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意旨所示,認為事後之銷售折讓及退回,對已成立之稅捐義務及漏稅違章事實不生影響,予以駁回甲公司之主張。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稅之稅捐客體為「銷售行為」,其在營業稅稅捐債務發生之時點,即有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存在,違反此項義務者即構成營業稅逃漏之客觀結果,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有前開情形疏忽漏報營業稅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