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對關係企業人力支援屬提供勞務,關係企業應取具發票,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該局於查核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支付母公司車馬費金額9,539,894元係為支付母公司派駐該甲公司之中高階層管理人員之經營管理費用,該車馬費由甲公司每月定額支付母公司,且派駐甲公司之人員係由母公司支付薪資並辦理薪資扣繳,由此可知,該筆車馬費係母公司提供勞務予甲公司,甲公司支付的相對費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該行為母公司提供勞務予甲公司,並取得代價,甲公司應向母公司取得發票,而非扣繳申報-其他所得(車馬費),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該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罰。
該局呼籲,母公司提供勞務予甲公司,取得代價,為銷售勞務,母公司應開立發票予甲公司,甲公司應取具發票,而非辦理扣繳,以免受罰。【#180】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蘇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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