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得為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之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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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即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效力,惟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規定為送達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得為寄存送達,至對行蹤不明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以送達事由刊登新聞紙代替送達。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復查決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查復查決定書經該局依甲公司之營業所對甲公司之代表人付郵送達,遭以查無其人退回,再依甲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於9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甲公司逾期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甲公司主張本件送達應依公示送達,於寄存後20日發生效力,因公司已停業,負責人在外工作,致往郵局領取郵件有所延誤等語。

該局進一步指出,本件復查決定書應受送達人即甲公司之代表人並非行蹤不明,又該局為送達,係先於甲公司之營業所為之,遭退回後始於甲公司之代表人住居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當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第74條規定相符,於寄存送達之時即生送達之效力,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關於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送達程序並無不合之處(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甲公司主張並不可採,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該局提醒,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惟不能交付本人時,得為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之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