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逃漏稅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始有免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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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96年9月至10月間銷售3筆不動產,合約總價8,600萬元,其中土地款6,020萬元,房屋款2,580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400餘萬元,經查獲後,按所漏稅額120餘萬元處3倍罰鍰360餘萬元,甲公司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說明,甲公司雖主張已於96年5月1日補開立統一發票,因發生買受人、品名及金額錯誤等情而作廢,另於96年6月29日重開統一發票係一時疏忽造成遲開,並非故意漏開統一發票等情,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本件調查基準日96年6月4日,甲公司固提出其96年5 月1 日開立復予作廢之統一發票,惟該統一發票既因錯誤而作廢,即屬未開立;又本件遲至同年7 月16日始行報繳,並無於調查基準日前補報補繳之情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不符,自無由予以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