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漏報經稽徵機關依照查得資料核定之銷售額,非屬推計課稅之範疇,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應處罰,另營業人借貸貨物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漏報經稽徵機關依照查得資料核定之銷售額,非屬推計課稅之範疇,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應處罰,另營業人借貸貨物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其於81年及82年間進口玉米及黃豆,並依其於某倉儲之提領紀錄,加以查核,得知提領貨物之貨運公司係將甲公司業已銷售之黃豆、玉米,運往養豬場或養雞場等,計查得甲公司漏報81年度玉米數量3,000餘公噸、黃豆數量1,400餘公噸(包括乙公司黃豆借貨80餘公噸)、82年度玉米數量30餘公噸、黃豆數量190公噸,甲公司對涉嫌違章情事無正當理由且未能提示證明文據,乃按時價核定甲公司81及82年間短漏報銷售額合計2,400餘萬元,該局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20餘萬元外,並處3倍罰鍰360餘萬元。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主張本件營業稅法事件以時價推估銷售額,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且推估之價格,終非實際價格,自屬推計課稅之範疇,依法不得處罰,另返還乙公司黃豆80餘公噸,認定視同銷售補稅處罰有所不合,惟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中指出:甲公司提領之玉米及黃豆,除了返還予乙公司之黃豆外,其餘部分在提領載運時,均是載至養豬場、養雞場或農戶,此等地點均屬消費玉米及黃豆之營業單位,依日常經驗法則,其出於銷售目的而交付之蓋然性最高,即使沒有查出各別之銷售對象、民事訂約方式與價金給付流程,仍不妨害「甲公司銷售該等數量玉米及黃豆事實」存在之心證形成,應歸類為核實認定,而非推計認定;營業稅為消費稅,全部稅額最終都由消費者負擔,且現行營業稅之課徵原則上採取加值型之設計。在貨物或勞務到達消費者前之每一產銷流程,均須就貨物或勞務移轉過程中所生之增值課稅,並將稅額帶入價格中,由後手承擔,所有加值所生之稅額,最後匯總至消費者手中。若借用貨物出售,貸用人不須繳納營業稅,即會發生貸用人原始購入貨物之進項稅額已扣抵,借用人出售消費借貸貨物所生之銷項稅額,卻沒有對應之進項稅額可扣抵,使消費借貸過程中加值所生之稅額沒有即時申報繳納,並使借用進銷前後勾稽之加值制度難以維繫。是以從法理上言之,返還借用之糧食本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銷售行為,因此甲公司返還借用黃豆行為,核屬銷售行為,自無違誤,判決駁回甲公司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