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合作社有對外營業者,當年度全部所得均應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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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的盈餘,免納所得稅。但如有部分對外營業情事,即不符合『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的免稅要件,應按其當年度全部所得予以課稅。
    甲消費合作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所得140餘萬元,經國稅局以該合作社有部分對外營業情事,不符合免稅要件,核定其免稅所得0元。甲消費合作社主張應依財政部8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01261930號函規定,按其對社員及非社員的營業收入區分應稅及免稅所得,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財政部駁回理由指出,甲消費合作社93年度有部分對外營業,自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的免稅要件,當年度所得即應全部課稅。至於該合作社所援引的函釋規定,是規範合作社及員工福利機構兼營對非社員或對外銷售貨物、勞務者,如何課徵營業稅的情形,與本件課徵所得稅的情形有別,當然無法適用,因此駁回該合作社的訴願。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簡稽核06-2298069
  彙總編號:9906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