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後欠稅之執行應停止但可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行使質權

資料來源:臺南縣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破產宣告後欠稅之執行應停止但可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行使質權有關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其強制執行中之欠稅款及質權行使等疑義,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上揭文號88/08/02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復,略以: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執行程序因此等情事而停止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以促其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又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對破產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證人或由第三人清償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似不在禁止之列。據上,稽徵機關就欠稅款已請聲請強制執行者,如欠稅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似應由行政執行處依職權停止;又破產程序進行中,由第三人提供定期存單擔保者,其欠稅款雖已申報為破產債權,應仍不妨礙稽徵機關就擔保物行使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