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土地的借款利息,在其租金收入範圍內得列報為當期費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近年來因兩岸三通的商機,國內房地產交易漸趨熱絡,部分公司想利用向銀行借款的資金,投資購買土地,等到地價上漲後再行賣出,除可賺取買賣價差利潤外,每年還可列報一筆為數不少的借款利息支出,兼具節稅效果!只是這種做法是否符合稅法規定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購買土地的借款利息,會因土地是否已過戶及其使用情形而有列為當期費用、資本支出或遞延費用等不同會計處理方式。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營利事業向銀行借款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以列報資本支出為原則,亦即列入土地成本項下,在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則可列報為當期費用;但所購買的土地如非屬固定資產,而是投資用途,不是自行使用者,其借款利息應先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至於非屬固定資產用於投資用途之土地如有出租者,其出租期間之借款利息,則可於該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
  以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為例,甲公司列報利息支出800餘萬元,經國稅局查得土地借款利息300餘萬元,公司提出說明,其為投資購買1筆臺南市郊頗具增值潛力的土地,向銀行借款7,000餘萬元,當年度支付借款利息300餘萬元,惟為充分運用,已將該土地出租給乙公司使用,所收取的租金100餘萬元也據實申報租金收入。國稅局認為甲公司當年度為投資而購買土地的借款利息300餘萬元,原應全數轉列為遞延費用,不過,因甲公司97年度取得該土地租金收入100餘萬元,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可以在租金收入範圍內認列當期利息費用100餘萬元,餘200餘萬元則轉列為遞延費用,等到土地出售時再作為收入的減項,甲公司因此需補繳稅款60餘萬元。
   南區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應注意購買土地的借款利息,在稅務申報時,因土地是否已過戶及其使用情形,而有不同之列報方式,以免遭調整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簡稽核06-2298069
  彙總編號:9906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