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之間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始得列報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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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侄兒甲君等3人,經該局查核,以甲君等3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依客觀標準難謂無扶養能力,且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渠等父母之扶養順位先於王君,乃否准認列甲君等3人之免稅額。
  王君不服,主張其與甲君等3人同戶籍,具家長家屬關係,申報時並檢附甲君等3人父母之身分證影本,其確有扶養事實為由,請求追認免稅額。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王君敗訴。
  該局說明:「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僅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由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其家屬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科長(06)2221045
  彙總編號:9906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