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補提帳證可改查帳核定,惟限於復查及訴願階段 (2010/6/29)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準此,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上開函釋所謂「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明白揭示,係指行政機關所進行之救濟程序而言,並不包含行政法院所進行之司法救濟程序,換言之,營利事業限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時補提帳證,始可改按查帳核定其所得額。

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5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181萬餘元,經該局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惟並未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500萬餘元,應補稅額125萬餘元。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經該局多次通知提示帳證文據等資料,均未提示,乃經決定駁回,嗣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主張可提示有關帳簿文據資料供核,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該局之核定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甲公司已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遂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若逾期未提示,稽徵機關得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事關營利事業之權益,籲請特別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