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補報及補繳,仍應處漏稅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補報及補繳漏稅款,係在經人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之後所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仍應處漏稅罰。
該局舉例說明: A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05萬元,嗣A君雖於97年12月29日補申報並補繳稅款20萬餘元,該局依規定處罰鍰9萬餘元。A君主張自行發現後即為自動補繳,請求撤銷罰鍰處分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揆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立法目的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是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所稱「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即是該法條免罰規定適用要件之一。A君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05萬元,係屬經檢舉查獲案件,有檢舉人97年10月24日檢舉書可稽;而稽徵機關亦於97年10月31日發函調查,A君於97年12月29日補繳稅款20萬餘元並補報執行業務所得105萬元之作為,皆係於經人檢舉及經稽徵機關調查之後所為,不符合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稽徵機關處以罰鍰9萬餘元並無違誤,乃判決A君敗訴。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調查基準日後所為補報及補繳,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免罰規定,仍會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