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屬購入房屋原始取得成本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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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劉先生問:渠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請問該契約書可否作為出售房屋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於年度中出售房屋時,應於次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該財產交易所得,若能舉證當時買進該屋的原始成本,則可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以其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劉君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如僅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作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由於公契所載之買賣價款僅為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總合,並非實際支付總價,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
高雄市國稅局提醒您,個人於買屋賣屋時,請務必保留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例如:賣、買契約書(即私契)及收付價款紀錄,供日後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舉證用,以維護自身權益。【#317】
新聞稿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林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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