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者,不適用所得稅法有關短漏報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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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表示,將於近日核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有關短漏報處罰之規定。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不在此限。
  財政部說明,為避免營利事業解散、合併、廢止或轉讓時,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不實,影響納稅風氣,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增訂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不實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應處予漏稅罰,俾與結算申報相同情節者,採一致性處罰。
  又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因其自始未申報,尚無從確認其短漏報所得額,爰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罰,嗣後經稽徵機關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始有該處罰之適用。考量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與前開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情形類同,基於一致性處理,允宜比照結算申報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但嗣後經稽徵機關另行發現課稅資料,則應處予漏稅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