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者,需檢附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嘉義訊】經法院拍賣之土地,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若該土地符合同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於89年1月28日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者,需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於5年內檢附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地價,並可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