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藉由成立投資公司參與母公司增資安排,稀釋持有母公司之股權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稅捐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案件,查獲個人股東藉由成立投資公司參與增資安排,將原應分配予個人之股利轉移至投資公司,不當規避個人原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1,896萬元,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補徵所漏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1,375萬元,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5月判決確定。
  該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
  張君兄妹3人均為甲公司創設股東,持有甲公司大量股權,因公司經營有成,累積鉅額盈餘。渠等乃於91年10月間成立乙、丙2家投資公司(資本額均為100萬元),並參與甲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權3,770萬元及4,93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由股東張君兄妹3人分別代墊(帳列股東往來),嗣投資公司92至95年獲配甲公司之鉅額現金股利再陸續償還3人代墊之借款,而乙、丙2家投資公司自91年設立迄今,除認購甲公司股權及獲配股息外,均無其他營業活動。因乙、丙公司獲配甲公司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僅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張君兄妹3人因此規避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減損政府稅收。
  本案張君兄妹3人出資供其投資公司價購甲公司股票,以達稀釋股權目的,將原屬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移至投資公司,以減輕其應納之稅負,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補徵張君兄妹3人綜合所得稅計1,896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1,375萬元。張君等3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5月判決確定。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06-2298042
  彙總編號:990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