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國外呆帳損失,應取得經我國駐外單位證明之合法催收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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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若係屬逾期兩年,經債權人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轄內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列報國外呆帳損失800餘萬元,係國外客戶因經營不善倒閉,帳款無法收取,經函請提示相關之證明文據,惟該公司僅提示出貨證明及無法送達之催收證明文件,未能提示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文件,遂遭剔除補稅2百餘萬元。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如因國外客戶倒閉、逃匿,發生呆帳損失時,應確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除檢具無法送達之催收證明外,尚應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俾供稽徵機關憑以認定其呆帳損失,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蘇稽核06-2298014
  彙總編號:990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