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 財政部廢止65年2月4日台財稅第30648號函及66年3月15日台財稅第31752號函

資料來源: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屏東訊:財政部於100年11月24日發布命令,廢止65年2月4
日台財稅第30648號函及66年3月15日台財稅第31752號函之適用。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此次廢止之函釋係配合99年5月5日契稅條例修正第四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一則為「買賣房地未分別約定價金者應按比例計算房屋契價核課契稅」,另一則為「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不動產計算契價之核釋」。回歸契稅條例第四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另契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如其移
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按其移轉價格課徵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