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大陸地區海運業者及空運業者在臺灣地區經營客貨運輸業務,如有「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施行前,取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應如何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退還溢繳稅款?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以下簡稱兩岸稅收互免辦法)於99年7月1日發布施行,有關大陸地區海運業者及空運業者在臺灣地區經營客貨運輸業務,於該辦法發布施行前,如有取得該辦法第3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應依規定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退還溢繳稅款。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大陸地區海運業者及空運業者在臺灣地區經營客貨運輸業務,於兩岸稅收互免辦法發布前,取得該稅收互免辦法第3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者,請依下列情形處理:
一、 已申報納稅或辦理扣繳申報者,依兩岸稅收互免辦法第6條規定,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檢附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分局、稽徵所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二、 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有營業代理人者未辦理結算申
報或申報納稅時,應依兩岸稅收互免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補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併同申請核准免稅。
三、 如扣繳義務人尚未扣繳稅款或辦理扣繳申報者,無需再補扣繳稅款及補辦扣繳申報,惟仍應向本局申請適用免稅。
為避免本轄報稅代理業者不諳規定而損及其權益,國稅局特別強調,如有上述情形請依相關規定辦理。【#444】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宋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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