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售地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查獲本轄某公司出售土地乙筆,出售合約中約定賣方應拆除地上改良物(廠房)後辦理土地移轉,該公司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廠房處分損失400萬元(帳面未折減餘額300萬元及拆除費100萬元),另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00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所產生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案應以拆除廠房之費用100萬元及未折減餘額300萬元,列為土地出售成本,故出售免稅土地增益由1,000萬元減為600萬元,廠房處分損失400萬元調減為0元,並補徵稅額100萬元。
高雄市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營利事業出售土地,若依買賣契約應拆除地上物,其拆除之地上物所產生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注意是否依規定列為出售土地之成本。【#455】
新聞稿提供單位: 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郭仁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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