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讓與之受讓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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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依法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課稅資料。依前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一般債權人,協助其私法債權得以獲得償還,又聲請強制執行乃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之手段。
該局指出,關於債權讓與之讓與人或受讓人,倘未依規定對債務人為讓與之通知,有無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與受讓人可否僅持讓與契約及讓與人原取得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問題,滋生疑義。依司法院秘書長99年6月29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11981號函指出,「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據此,債權讓與之受讓人須提供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始得准予提供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該局籲請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欲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利申請查調之程序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