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適用「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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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為促進海峽兩岸經貿交流,便利人民往來,財政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99)年7月1日訂定發布「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凡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於97年12月15日以後、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於98年6月25日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所得,均可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呼籲,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於適用上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時,應檢附所得相關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事先向給付人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核准免稅;如屬依規定應由其在臺灣地區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或由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向國稅局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於上開日期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所得,如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或已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依「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第6條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或所得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檢附所得相關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文件、扣繳憑單或申報書及繳款書,向原受理申報之國稅局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莊長衛,電話:04-23051111轉7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