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購入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抵押物者,其增益視為處分債權的財產交易所得,須課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5年度以其購入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該債權抵押物之價款1,300萬元,該局乃以法院拍定價額為其處分債權收入,減除購入債權成本400萬元及執行費14萬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86萬元。
  甲君不服,主張其係以取得土地為目的而購買系爭債權及其他附屬權利,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實質上並未取得清償(拍賣)所得,應俟其將土地出售後,以售價扣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方屬已實現之所得。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國稅局說明,甲君購買債權,並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擔保債權之抵押物以滿足債權,整體財產已發生增益並實現所得,符合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之課稅要件;嗣後是否再將抵押物出售,係屬另一處分財產之法律行為,與債權之執行而取得抵押物為二獨立之法律關係,不因未將抵押物出售即謂無所得。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科長06-2221045
  彙總編號:9911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