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藉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者,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外並依法處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但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最近查獲一起案例,甲君年紀輕,其94、95年間所得增加多家上市(櫃)公司配發之營利所得,經查甲君購買該等股票資金均來自乙君,嗣後出售該等股票,資金亦回流至乙君,甲君實為乙君運用之人頭,乙君借用甲君名義買賣股票,分散所應獲配之股利所得,已涉及漏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分散之股利所得及相對之可扣抵稅額轉正,並就乙君分散之所得計算應補稅額,扣除甲君溢繳稅額後,對乙君發單補徵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以他人名義存款、投資或購置財產者,在稽徵機關未查獲前應自動轉正,而藉他人名義登記財產衍生之所得,亦應主動併入原所有權人之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將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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