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經銷商購置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試乘活動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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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汽車經銷商購置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試車活動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取得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憑證者,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前揭汽車經銷商購置供試車活動使用之汽車,其目的係為推廣經銷之汽車所需,且試車期間結束將該車出售,與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所稱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有別;因此,財政部就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客車供試車活動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99年10月2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900404670號解釋令同時廢止76年1月10日台財稅第7586313號函。
該局提醒,汽車經銷商購置供試乘使用之乘人小汽車,於試車活動結束後,如未供銷售而係轉供經銷商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按視為銷售辦理,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而受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