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採標準扣除額申報者,一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可改採列舉扣除。

資料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選擇採用標準扣除額,在稽徵機關核定前,仍得申請改採列舉扣除。

該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如納稅義務人以稅額試算通知書辦理結算申報,嗣後發現有列舉扣除項目且較有利者,須於稽徵機關核定前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如有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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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07-11-08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