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均為30日,惟起算點及計算方式大不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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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繳款書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又納稅義務人如對機關之行政處分(包括復查決定)不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按照該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是起算點及計算方式卻大不相同。
      本局進一步說明,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時,會填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額不服,可申請復查。嗣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倘復查決定後仍有應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會再次填發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兩次繳款書都會記載稅款繳納期間,但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30日係以「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為起算點,而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30日係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起算點,並非依復查決定後補發繳款書所記載之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算。再者,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日期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惟訴願之提起,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本局最後提醒,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均為30日,惟起算點及計算方式大不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損及提起救濟之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1

更新日期:107-01-26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