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以維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對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罰鍰之處分不服,可循行政救濟途徑,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惟須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以免逾期,丧失自身權益。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之營業稅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其繳納期間均為99年5月21日至99年5月30日(星期日,順延至99年5月31日),繳款書已於99年4月26日合法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為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算30日內,亦即申請復查之最後期限為99年6月30日,甲公司遲至99年9月4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課稅捐之處分不服,須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才能爭取自己的權益。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應於接獲復查決定書或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而行政訴訟,則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