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盈虧互抵之公司於虧損年度不得列報前十年虧損本年度可扣除金額避免造成所得基本稅額涉及違章遭補稅移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次依財政部74年7月6日台財稅第18503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3年〈現為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時,各該虧損年度如有暫停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無須先予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虧損,但停徵期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併入前3年核定虧損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另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於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加計停徵證券交易所得49,933,767元後之全年所得為20,558,464元,依上開函釋意旨該年度純益額為-29,375,303元〈20,558,464-49,933,767〉,應無前五年虧損本年度可扣除金額可認列。惟該公司考量基本稅額稅賦,列報前五年虧損本年度可扣除金額18,558,464元,課稅所得額-47,933,767元,造成短漏報基本所得額18,558,464元〈-47,933,767+49,933,767-2,000,000〉,而予以調整補稅1,855,846元及依前揭規定裁處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營利事業所得之申報,應依稅法相關規定申報,以免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