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外,亦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存貨報廢損失700萬元,惟該會計師查簽報告並未揭露存貨報廢損失之實地查核內容,亦無法提示報廢相關照片以證實該存貨確已由會計師現場盤點、銷毀、清運處理等報廢過程,故該存貨報廢損失700萬元不予認定,核定補稅1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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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06-08-29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