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企併法分割,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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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分局說明,企業併購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05年1月8日施行,修正分割對價支付方式不限100%發行新股規定,與收購之對價方式一致,故公司若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又基於權利及義務衡平性,被分割公司準用同條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者,分割基準日取得股份對價之公司股東應比照同條第2項規定納入列管範圍。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核釋企業併購法第39條(修正前為第34條)第1項收購財產為土地情形,其「全部對價」認定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或其他抵押債務等。但公司進行分割、收購或合併所為概括承受(讓與)情形與上開94年函釋情形有別,財政部爰核釋該條項「全部對價」認定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相關規定認定,並依規定計算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是否達65%以上;惟公司如有不當藉形式上併購,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查明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認定其全部對價。

更新日期:106-09-05

發佈單位:屏東縣政府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