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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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不實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甲公司於93年間購買貨物,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售人之進貨憑證,卻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局乃依規定補徵營業稅300,000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300,000元處2倍罰鍰600,000元。甲公司不服,主張乙公司代表人A君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提起公訴案,地方法院判決書中已指出其與乙公司有交易事實,所以其取得乙公司的發票並無違法等理由,提起行政訴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地方法院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間交易事實,無非依據A君提出乙公司於商業銀行等存款帳戶顯示有甲公司的匯款及現金存入資料為形式判斷,而認定雙方有交易事實,並未對上開匯、存款情形進行實質調查,然查乙公司上開銀行帳簿之匯、存款人實際為A君的配偶B君,並非甲公司,甲公司對此也不否認。甲公司雖稱事後與乙公司有訂買賣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並已償還B君代墊的本金及利息,但是卻提不出償還貨款的明確證據及相關資料,因而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進貨時應確實取得實際銷貨人開立的進貨憑證,以免受罰,並減少不必要的爭訟。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封稽核06-2298067
  彙總編號:10001-1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