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將租金收入讓與第三人時,該出租人仍為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扣繳義務人王小姐來電詢問,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即扣繳單位)將租金給付予第三人,扣繳單位於填具扣(免)繳憑單時,應以何人為所得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予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雖租金係給付該第三人,惟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扣繳義務人於開具該租金扣(免)繳憑單時,仍應以出租人為所得人,並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依稅法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要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為租金之所得人,因此,該租金雖給付予第三人,惟扣繳義務人於填具該租金所得扣(免)繳憑單時,仍應以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為所得人,並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032】
新聞稿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張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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