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回處理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應於取得銷貨退回憑證年度,列報銷貨收入減項。該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該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列報銷貨退回900餘萬元,經查上開銷貨退回憑證開立日期為98年度,雖該筆銷貨退回係退回97年度之銷貨,惟該營利事業於97年度並未取得相關退回憑證,自不得列報於97年度,應於銷貨退回年度即98年度始得列報。該局乃依上開準則規定剔除補稅。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銷貨退回時,務必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者,方可認列銷貨退回,俾免遭剔除補稅,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張明勳,電話:23051111轉7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