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金額上限之適用疑義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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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於99年1月6日增訂第2項,明定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之裁罰金額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以符比例原則。惟有關該條所稱「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是否以查獲次數各別計算;又如當次查獲之營利事業違反一種以上之憑證義務時,得否分別適用處罰金額上限,尚有疑義。
  為此,財政部於99年12月2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904120490號令,核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違章案件,係以查獲「當次」所查明認定之違章金額為罰鍰計算基礎,又該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型態,包括未依法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等不同態樣,當次查獲之營利事業如分別違反各該行為義務,應就各該違章金額分別各處5﹪罰鍰後,分別適用該條第2項罰鍰上限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經國稅局一次查獲94至96年間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違章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及1,000萬元,則A公司因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3,000萬元×5﹪=150萬元,但罰鍰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罰鍰金額為50萬元(1,000萬元×5﹪=50萬元,未超過罰鍰上限100萬元),是A公司因該次查獲違章而論處之裁罰金額總計為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應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乃不同之行為義務,營利事業如分別違反該規定,應就各違反行為義務分別處罰,是A公司並非以該次查獲違章總金額4,000萬元一次計算裁罰金額,並適用該條第2項罰鍰上限規定而僅處100萬元罰鍰,尚需區分不同之違章型態予以「分別」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依法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勿存僥倖心態,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蕭稽核06-2223111轉8068
  彙總編號:10002-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