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稅法上之義務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新聞提要: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稅法上之義務 【中市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因經濟型態改變,國人信託行為日趨盛行,常見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不諳法規致其自身權益受損 ,就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稅法上應負擔義務,提供以下法令依據供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包括個人及法人)參考: 一、設置帳簿詳細記載收支及取得憑證: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收支並應取據合法憑證。 二、辦理信託所得申報書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同法第3條之4規定,分別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上一年度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所得申報書申報。 三、填發所得憑單予受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於每年2月10日前填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予受益人。 四、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同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按同法第3條之4規定計算或分配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但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3規定之公益信託,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並依規定辦理扣繳時,其受益人如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免稅標準規定之機關團體,並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免扣繳證明者,受託人可免予扣繳所得稅,但仍應填報免扣繳憑單。 五、納稅義務: (一) 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第3條之4第3項規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及所得發生年度依同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於次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以扣繳率20﹪申報納稅。 (二) 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4項規定,委託人為個人之他益信託,應以委託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委託人有行蹤不明、逾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本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等情形之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三) 營業稅:依財政部9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920451148號函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標售、義賣及義演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扣繳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第二課林美青,電話:04-25291040轉235)